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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义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司 张耀明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举办者在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学校的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等文件,并在有关文件中载明产权;如果举办者是以捐赠财产的方式捐资办学的,则还应当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式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如果举办者由多个主体组成,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作办学各方还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上述文件应当就举办者对举办民办学校所投入资产的方式、数额、期限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作为衡量举办者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
  学校不同于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学校需要对学生的健康成长负责。教育的特点和周期决定了学校必须稳定,才能完成教育的目标和任务。因此,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是学校存续下去的基本条件和保障。为了保证办学的顺利进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所谓“按时”,就是举办者应当在协议、文件承诺的期限之内完成出资行为。该行为完成的法律标志是: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向筹设学校的专门账户拨付资金,并有银行的资金到位证明;以实物出资的,固定资产应当履行有关的法定所有权变更手续,流动资产应当完成所有权的交割;以无形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完成对无形财产价值的评估,并履行权利变更手续。所谓“足额”,就是举办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数额或者比例实际完成投入行为。
  民办学校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批、正式设立并获得法人资格后,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就成为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组成部分。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各种行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则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这样,民办学校的法人财权不仅要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而且民办学校法人存续期间,举办者对出资的资产仅拥有财产权利,而没有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出资的举办者只在民办学校解散依法清算、偿还有关债务后,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对剩余资产拥有相应的权利。因此,举办者在民办学校设立后,从民办学校中以各种形式将举办时投入的资产抽逃出去,或者占有、使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收入,或者将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挪作他用等行为,都直接侵犯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并可能对民办学校的稳定与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对举办者的这类行为进一步予以明令禁止,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设立民办学校要求举办者必须有满足办学需要的足够的实际投入,并能够提供稳定的经费支持。而在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有一段时间,很多地方出现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向学生家长收取“储备金”的办学模式,即学生入学时,在学费之外还要交纳较大数额的“储备金”,举办者或者民办学校则承诺在学生完成学业后予以退还。在这种办学模式下,举办者往往只有很少的实际资金投入,主要利用通过“储备金”聚集的资金,作为再投入扩大学校规模,有的甚至将“储备金”挪作他用,并利用向新入校的学生收取的“储备金”,来归还毕业学生的“储备金”。
  这种举办民办学校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非法集资或者变相集资行为,本身孕育着巨大的风险,一旦资金链条出现问题,民办学校马上就会陷入巨大的财务危机和债务纠纷当中,造成学校的倒闭。近年来,在各地相继出现了多起这样的案件,不仅严重损害了学生的权益,极大地影响了民办教育的声誉,而且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多地方人民政府在有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都明令禁止以收取“储备金”的方式举办民办学校。但这些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于其法律效力较低,实践中执行的效果并不好,为了真正禁止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如果不能承担举办民办学校所需的必要资金,而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或者以收取“储备金”、“建校费”及其他方式向学生及其家长集资等方式筹集办学经费,则不仅被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明令禁止,而且可能由于涉嫌非法集资,触犯有关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有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如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还将会受到刑事制裁。(《中国教育报》2004-7-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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