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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才是硬道理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发布的感想

    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之后,于20043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是一次思想大解放的产物,也是有着重大突破、坚持了科学发展观的一部更加成熟的法规细则。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 毫无疑问,中国民办教育发展真正进入了快车道!

    
《实施条例》为民办教育的大发展扩大了更宽广的空间

    
一、扩大了民办教育的多元体制空间

    
《实施条例》中非常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的核心本质就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学校。在此重要前提限制条件下,《实施条例》在我国举办教育的制度上出现了重大改变:

    1
、公办学校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但所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五独立”,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2
、除了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外,只要符合条件和需要,经政府批准可转为民办学校。

    3
、拥有国有资产的、除公办学校以外的其他机构,也可以用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有了这些规定,将大大调动全社会方方面面举办教育的积极性,真正的多元化教育体制和办学新格局将在我国很快形成,而教育现代化将则在我国举办教育制度的突破后大大加速。

    
二、扩大了举办民办学校的形式与资本要素空间

    
《实施条例》在最大范围调动全社会各个方面举办教育的积极性的同时, 也在最大范围内调动了全社会各个资本要素和举办教育方式上,给予了相当积极的引导:

    1
、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而且,可以独资、合资,出资数额、方式也可以不同。在这里,国有的或民办的“名校”品牌扩张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都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障。

    2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既可以以需要回报的投资方式,可以不要回报的出资方式,也可以无偿的捐资方式。这就为建立我国的投资、出资和捐资教育的有效激励机制,奠定了法理基础。

    
举办民办学校的资本要素与形式的多样性,使得我国多元化办学体制的建立具有了最实在的内容。由此,全社会现有的和潜在的各种教育资源将得到一次全面的大调动,得到重新的合理配置,并在实现国家教育资源有着巨大增量的同时,提高教育运行效率。

    
三、扩大了举办民办学校的区域空间

    
《实施条例》对区域教育市场采取了全面开放、鼓励良性竞争的的原则,规定: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这一规定为民办学校的发展打破了区域限制,提供了最广泛的生源市场空间。当然这对于全国各地民办学校来看,又都是平等的最充分的竞争前提条件,却必将大大强化了各民办学校的特色竞争意识。最大的区域市场给你后,你将靠什么争得发展?这也许是我们每一个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事前事后,都必须时时考虑到的了。

    
四、扩大了举办民办学校的获利空间

    
《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的市场化发展进程加大了推进力度,对投资举办教育更多的是鼓励。其中虽规定了: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但同时并没有对投资举办的学校所剩余的75%的结余,加于使用与分配的限制。相比之《民办教育促进法》出台前后的争论,这从法律上确认了资本的寻利性与教育的公益性的统一的条文,在思想意识上确实是大大跨进了一步;对于更有效地更大量地吸纳民间资本参与我国教育现代化建设,毫无疑问是非常积极的。

    
五、扩大了民办学校可持续发展的现实合理性政策空间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是在我国民办教育重新崛起和发展十多年之后。这一事实告诉我们,此前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合法性也必须经过这一法规的检验。 《实施条例》在这一方面划定了一个很宽容的、符合我国实际的政策空间,为我国已经发展十多年的民办教育及今后的可持续发展,真正起到了护航。如,《实施条例》就规定:该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实施条例》这一规定告诉我们,此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最终是不是应该保留,重要的不在于你以前做了些什么,而关键在于你现在或最迟在一年之内是不是整改成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认定。《实施条例》给了我们所有民办学校对创业时期的不规范甚至于可能有的“原罪”,提供了一次“检讨”、规整的机会,当然也给了很多民办教育投资举办者释怀而安心发展的机遇了!

    
《实施条例》对民办教育的发展强化了自律与监督发展有了最优的政策与法律空间,还必须有民办学校的内化积极机制。《实施条例》在这一方面有着有力的规定。

    
一、强化了民办学校的自主、平等权利

    
《实施条例》大大强化了民办学校的自主、平等权利,其中包括了举办的优惠政策、金融支持、政府购买学位、师生社会待遇、教师流通市场、投资收益、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自行设置专业和开设课程以及自主选用教材、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等权利。

    
二、强化了社会公众对民办学校的公开监督要求

    
《实施条例》在大大强化了民办学校的自主、平等权利的同时,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也更加规范公开。其中就规定了,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实施条例》不仅强调了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而且要求它们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特别是,“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并且明确地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所述,在法律上认定为该民办学校对相应课程开设、必要教育教学活动开展和教育教学质量保证的郑重“承诺”。有了公开的承诺,就有了公开的法律制约。这是很要紧的。

    
对于回报问题,《实施条例》则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民办学校应当在做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强化了民办学校的自律标准要求

    
《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法律责任”中,对民办学校的法理制约列了四条14款。而《实施条例》在这基础上,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是否要求回报、多高盈利、回报比例与教学质量水平制约、如何分配、财务制度、招生简章或广告承诺等,都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如对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的评价标准就有8;对将可能追究法律责任的就有两条5款。对可能给予处罚的行为规定,就有6款。其中包括随便解聘教师,用不断招聘教师轮换“试用”,来减低教学成本的的做法,教师也有了自诉的法律依据。

    
四、细化了民办学校的财产界线,划定了民办学校的基本经济风险归属

    
《实施条例》规定:民办学校中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并且,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这一规定不仅细化了民办学校的财产界线,而且划定了民办学校的基本经济风险,从一开始举办时,就很明确归属于举办者。这不仅在办学成本减轻了家长的负担,在经济问题上保障了受教育者的存续权利,而且强化了举办者的投资成本与风险意识,减低了民办学校日后的经营风险与组织振荡。

    
当然,《实施条例》也在不少的问题上,给地方相应的立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或有待以后的完善。如, 政府不以“国家财政性经费”办民校前提下,是否可以派出机构以拥有最多的积淀性\非货币国有资产的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其中的角色应是怎样呢?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在产权上绝不能“出卖”转为民办学校,但在运行形式上是否可以有如“国有民办”或委托办学的形式?“国家机构”的明确定义是什么?与后文(第十九条提及)的“国家机关”的关系是怎样的?举办民办学校的积极的退出机制是怎样的?民办学校财产清偿剩余的最后归属如何?举办者责任怎样与她的权利义务对等,而不至于让政府背上不必要的负担?社会中介组织如何介入民办学校发展的风险监督?政府如何在经济上积极指引协调以使之避免运行中的风险?

    
但不管怎样,《实施条例》是一个广大民办教育工作者所期盼的较成熟的法规细则。她的形成过程及体现出的积极“促进”的宗旨和坚持“发展”硬道理的思想指向,将与她今后对民办教育的积极推进作用一样,载入历史而给人们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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